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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及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两案合并审查,并依法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与阳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商量利用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阳某某曾经或现系永泰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员工,熟知**公司订货、送货流程之便,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外地厂家购买仿制的烟花,并将非法购买的烟花销售至永泰县清凉镇、葛岭镇、红星乡等多个乡镇。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夫妇共出资15万元,约定股份分为三股,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占一股,被告人何某某、阳某某各占一股;被告人阳某某负责进货,让厂家按照被告人何某某所寄送的永泰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的“**”牌、“**”牌、“**”牌正品烟花的外包装进行生产,并购买仿制的组合烟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收集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交由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联系买家、运送烟花至永泰县多个乡镇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钱、记账、送货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阳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7日以价格人民币75632元、74316元、74352元购买了3993件仿制的烟花,并以人民币102858元、102186元、102753元的价格售出,其中188件烟花在永泰县红星乡红星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金额约为人民币17000余元)。四人共计销售仿制的烟花金额达人民币307797元(其中未遂金额约人民币17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7992元。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的仿制“**”牌、“**”牌、“**”牌组合烟花共计1407箱抽样送检的产品与正品公司生产的烟花在外观、销售包装标志及结构上存在包装箱规格、烟花等图案设计、文字排版、色彩颜色以及引线贴、合格证、顶招纸、标识码等方面均不一致;送检的烟花爆竹所检项目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5月8日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永泰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廖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永泰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手机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快递寄件记录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品牌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机关劣质烟花爆竹物品销毁审批表、永泰县公安局20200122烟花爆竹销毁工作方案等书证;2.证人程某甲、陈某某、方某某、朱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销售最后一车烟花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均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永泰县**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镇**路**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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