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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63********,汉族,小学,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屏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介波,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租下屏山县**地块**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与被告人王某某合伙开设了**养生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为店里上班的刘某某、唐某某、吉某某提供食宿,容留三人在店里卖淫,并给三人介绍嫖娼的人外出卖淫。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对三人按卖淫嫖资30%比例提成。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数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共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二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高

检察官助理:黄科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手机2部,光碟2张,帐本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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