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州市检公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何国云,绰号“黑娃、云婆、鸡崽崽",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住四川省大竹县**路**小区**栋**楼**。2004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5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和兵,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住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2013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5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5********,汉族,高中文化,大竹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路**号附**号,住四川省大竹县**小区**栋**楼**。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5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住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2018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5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送达州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达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何国云、游和兵、潘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一)被告人何国云贩卖、运输毒品、潘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国云包车前往成都,即日20时许到达成都。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国云再次联系该包车返回大竹。当车沿南大梁高速公路行至渠县路段时,被告人何国云指示司机在杨家出站口出站。当车行至临近杨家出站口时,被告人何国云却要求司机靠边停车,其下车后翻越高速公路铁丝网,步行至杨家镇至大竹县城的168县道,并要求司机驾车从杨家出站口出站后,到高速公路天桥下接他。当包车司机在高速公路天桥下接到何国云后,被告人何国云再次指示司机沿168国道返回大竹。2018年9月29日7时许,当车行至大竹县沙桥路苗圃路段时,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何国云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冰毒似物四袋,分别净重46.79克、47.03克、45.90克、80.96克。经鉴定,从四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8年9月29日12时许,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国云居住的位于大竹县**小区**栋**楼**号房间内,搜出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一袋、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三袋、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袋,分别净重0.67克、0.05克、0.22克、0.03克、2.31 克。经鉴定,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同时查明:
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国云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价值450元到600元不等的冰毒五次。其中,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何国云向赵龙贩卖600元冰毒时,被告人潘某某帮助何国云分装冰毒,并将分装好的冰毒放在何国云指定的位置。
在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国云向被告人游和兵四次贩卖价值共计5950元的冰毒。
(二)被告人游和兵贩卖毒品事实
在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游和兵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许某某贩卖冰毒。
1、201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游和兵在其位于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6组的住处,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
2、2018年6月28日,吸毒人员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和兵,欲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被告人游和兵电话告知许某某,已将用卫生纸包好、用砖头压住的冰毒放在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6组一垃圾池上。随即许某某在指定地点取走300元的冰毒。
3、2018年6月29日,吸毒人员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和兵,欲购买300元的冰毒。两人商议在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村道上交易。随后,两人按约定完成300元冰毒的交易。
4、2018年9月29日23时许,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游和兵位于大竹县**乡**村**组的住处房间内,搜出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十三袋分别净重0. 21 克、0.7 克、0.35克、0.3 克、0. 28克、0.34克、0. 34克、0.71克、0.34克、0.36克、0.34克、0.21克、0.2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大竹县**区**栋**单元的住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一)在2018年3月及9月期间,被告人游和兵在其位于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6组的住处,多次容留陈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吸食冰毒。
(二)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大竹县**小区**栋**楼**号房间内,多次容留杨某某、饶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云贩卖、运输冰毒220.98克、麻古2.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和兵贩卖冰毒4.7克,情节严重,且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贩卖价值600元的冰毒、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和兵、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告人何国云、潘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国云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游和兵因犯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余庆川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国云、游和兵、李某某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