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汉族,初中文化,抚州市**公司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路1**号**栋,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路**号,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小区北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汉族,初中文化,住抚州市临川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夏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开始,吸毒人员周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微信支付购买毒品十余次,购买毒品的价格是冰毒800元1克,麻果100元1粒,购买毒品的毒资多达7000余元,购买到冰毒7克左右,麻果14粒左右。
2、2019年9月14日开始,吸毒人员顾某某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转账记录共计1670元,顾某某向何某某购买毒品约2克左右。
3、2019年9月份开始,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吸食,期间王某某多次与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出资向何某某购买毒品吸食。王某某每次向何某某购买0.2克至0.3克毒品,其向何某某购买毒品约1克有余。
42019年10月初,吸毒人员张某丁在添加被告人何某某的微信之后,便开始向何某某购买毒品,张某丁开始向购买毒品以来,总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购买毒品六次,购买毒品毒资达2000余元,购得冰毒2克左右。
5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四次,毒资895元,购买毒品1克多。
6、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现场被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冰毒4.57克,麻果0.47克。
7、2017年左右开始吸毒人员陈某某开始向被告人游某某购买冰毒。期间,陈某某基本上每隔两三天便会向被告人游某某购买一次毒品吸食,购买毒品的金额200元至数百元不等,微信交易记录反映转账金额高达数千元,陈某某向游某某购买冰毒数量超过10克。
8、2019年10月21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并告知游某某要购买400元毒品。游某某便将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转了400元到张某甲的微信上。在张某甲收到陈某某微信转来的400元钱后。游某某让张某甲用其中的300元钱去购买毒品,扣下100元用来打游戏。张某甲用300元在一男子处购得冰毒0.3克左右及麻果四分之一粒。张某甲在购得毒品之后,私自从0.3克左右的冰毒中扣下0.12克准备自己吸食,并将剩余的毒品与游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一同吸食,在吸食毒品之后,张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12克。
9、2019年10月15日、10月16日及10月24日,被告人游某某找到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游某某三次向夏某某购买毒品的金额均为200元。夏某某在收到游某某支付的毒资之后,便找到一男子购买毒品。因夏某某长期吸食毒品且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每次在帮游某某购买毒品之后,都会从中扣下一点毒品用作自己吸食。2019年10月25日,游某某的朋友找其帮忙购买毒品,游某某再次找到夏某某,让夏某某帮其购买200元毒品,夏某某再次去购买了200元毒品,并自己先行垫付了毒资。在购得冰毒之后,夏某某又从购买到的毒品当中扣下部分冰毒用作自己吸食,再将剩余的毒品交给游某某。游某某当时未来得及支付毒资,游某某、夏某某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4.鉴定意见;5、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夏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夏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