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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村**小区**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3日被浙江省诸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3********,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小名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6********,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村**桥**,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丙三人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平越小镇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存放于仓库内价值36920元的142卷铜芯线,后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线运到麻江县凌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夫妇经营的废旧回收站,以31000元销赃给凌某某、周某某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收据、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章

检察官助理:罗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丙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诉讼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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