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农历7月,被告人杨某某经某某甲介绍到某某乙家要买树,经两人协商,某某乙以100元/棵价格,将自家山林中的20棵马尾松树卖给杨某某,并约定采伐许可证由杨某某办理。因无法办到采伐许可证,杨某某一直没有砍树。
后某某乙因病过世,其妻子某某丙因急用钱治病,于2018年农历5月找到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按照约定去砍树。杨某某便邀约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去砍伐树木,并约定所砍树木归两人共有。2018年8月5日,杨某某、何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某某乙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砍伐过程中,何某某又以60元/棵向某某丙购买5棵树木用于修建房屋,加上压断和顺便砍掉的长势不好的树木,两人共计在某某乙的山林中采伐42棵马尾松,并雇请某某丁、某某戊等5名抬工将部分树木抬到树林外。
砍伐后,合兴镇干部下乡过程发现树木被砍便报案至德江县公安局,公安民警于8月7日到案发地进行调查,并电话通知杨某某、何某某到现场配合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勘查,两人主动到现场并如实供述砍树的事实。经现场勘查及木材检尺,共勘见伐桩42个,原木169件,计立方蓄积26.5261立方米。
2018年12月12日,因扣押树木在林中即将腐烂,杨某某、何某某擅自雇请工人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树木运到复兴镇,并以5600元卖给某某己改成方条。目前树木已经被公安机关再次扣押在徐进的锯板厂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丙、某某庚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径检尺记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人在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擅自变卖,虽主观是见树木在林中毁坏可惜,且树木已经再次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较为恶劣,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志伟
检察官助理 余鸿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的联系电话:杨某某***********;何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树木现扣押于徐进的锯板厂,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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