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东莞市**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威,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东莞市创美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巡查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镇**村**楼**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璐,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如孟,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余某某、林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东莞市威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余某某为东莞市创美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控制人。威航公司在没有获得环评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市清溪镇上元村银松路6号工业园内的厂房进行分租给他人经营,并对各生产车间产生的废水经管道收集至园区废水处理站,再交由创美公司负责废水处理。创美公司则指派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另案处理)负责该园区废水处理工作。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威航公司曾因环保违法问题被环保部门处罚过,且余某某已明确告知其存在被拘留风险的情况下,仍接受余的聘请担任威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何以本人名义开通一张东莞银行卡(卡号:110000011046755)专门用于威航公司的资金存取。
2019年7月开始,创美公司指派肖某甲、杨某某负责管理威航公司废水处理工作。期间由肖某甲招聘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驻威航公司处理废水,杨某某负责日常巡查。肖某甲根据余某某的指示,通过杨某某管理肖某乙等人在威航公司内擅自设置排放管道偷排工业废水。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本市清溪镇银松路6号工业园区内查处威航公司,发现公司擅自在压泥池中设置废水排放管道,压泥机产生的压滤液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上述管道对外排放,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压泥作业的压泥工肖某乙、肖某丙。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现场在该园区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压滤机压滤液直排口以及下水道总排口采集水样并对水样进行监测,监测结论为威航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监测因子中总磷超14.1倍、氨氮超0.77倍、总镍超18.9倍;压滤机压滤液直排口废水监测因子中总磷超34.0倍、氨氮超0.16倍、总镍超28.5倍;下水道总排口废水监测因子中总磷超183倍、氨氮超0.69倍、总铬超2.26倍、总镍超111倍。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抓获被告人何某某,12月2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环境监测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肖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杨某某在东莞市创美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犯罪中起较大作用,是污染环境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杨某某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伟凡、罗焕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请参考。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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