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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5********,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爱民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2198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爱民小区门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从李某乙处购进“金牌玛卡”、“黑金刚”、“孟加拉虎王”三种口服性保健品,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在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用品商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000余元。经检测,上述三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涉案物品;2.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损耗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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