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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麒麟区人,住麒麟区**街街道**村委**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沾益县人,住沾益县**乡**村委**组**号。2014年1月16日因抢夺罪、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将毒品小马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谭某某、彭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荀某某、颜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刘某乙等人吸食。2019年9月23日20时30分,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曲靖市麒麟区**饭店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2、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将毒品小马贩卖给何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并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小马。

2019年9月24日12时40分,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村李某甲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从其房内查获大量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及毒品包装物,经称量和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67.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尹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具备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春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羁押于富源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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