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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暂住本市浦口区****街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路**号**苑**室。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协助组织卖淫

2020年7、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明知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鼓楼区童家山等地点租赁房屋组织卖淫,仍然在本市鼓楼区**大厦**栋**室,由何某某拍摄该场所卖淫女的短视频并发布在网络上,推广该场所客服使用的二维码。再由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受雇佣作为该场所的客服与嫖客进行微信联系,为场所介绍客人。8月4日民警在上述场所内查获卖淫女10余人,嫖娼人员7人。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等书证;

2.同案犯吴某某、证人周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手机检查等笔录。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性保健食品。为躲避淘宝平台检查,二人先后以售卖U盘、文化衫的名义,销售POXET-60、P-Force等性保健食品。2020年5月6日至8月4日,二人在淘宝店铺上销售Cenfore-100、tadarad-20、SUPER TADARISE、EXTRA SUPER TADARISE、POXET-60、LEVIFIL POWER性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664.5元。

2020年8月4日,民警在谢某某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号**期**幢**室的住处,查获疑似性保健品5040粒,其中EXTRA SUPER TADARISE,13盒共1300粒;SUPER TADARISE,24盒共2400粒;POXET-60,10盒共1000粒;tadarad-20,4盒共40粒;Tadalafil Tablets IP 20mg Vegalis-20,45盒共180粒;LEVIFIL POWER,4盒共40粒;P-Force,20盒共80粒。同年8月14日,民警在快递点查获谢某某购买的疑似性保健品1500粒,其中tadarad-20,50盒共500粒;Cenfore-100,10盒共1000粒。

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查扣的疑似性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或伐地那非成分。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同案犯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等四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补充材料1册;

3.未见可查控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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