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广仔”,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临武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委会**组**号。2013年5月9日因赌博,被临武县公安局罚款;2015年1月15日因赌博,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6日因赌博,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武县公安局罚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索头”,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临武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民委**组**号。2013年9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9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索头”)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商量坐庄进行“虾公鲤鱼”赌博。商量好后每人筹资500元共1000元在临武县**镇**村**庄进行“虾公鲤鱼”赌博。开始的时候赌注是10—50元,后面陆续人多了就有十几个人去参赌下注,赌注提高到10-100元。在这里搞了一个星期左右,因村民投诉,于是当月25日左右,李某某和何某某就把场子搬到**村一间还未建好的房子里,在那里搞了三、四天的样子,因与周边的村民发生争吵就停了下来。2018年7月1日,李某某和何某某又把场子搬回了何家祖庭搞了一天。2018年7月2日上午,李某某和何某某又把场子搬到何某某姐姐的老房子里继续坐庄参与“虾公鲤鱼”的赌博活动,从当天上午11时许搞到当天下午17时许。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文书;
2.证人证言: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十八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博雅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50号;
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19年12月23日
附:
被告何某某平李某某强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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