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许,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在通江县青峪镇“桔子坝”河段(禁渔区)采用电网捕鱼器捕鱼。民警前住查获部分电鱼设备及渔获物黄辣丁、斑鱼等野生鱼18尾。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各交纳渔业资源赔偿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朱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心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何某某联系电话1883753****,朱某某联系电话18782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