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3********,汉族,浙江省**人,高中文化,家住**市**镇**村**号。2002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6********,汉族,浙江省**人,高中文化,家住**市**镇**村**号。2009年12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2********,汉族,浙江省**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家住**市**镇**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驾驶赣******奥迪轿车至杭州市**区**工地,被告人何某某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该标段负责人包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包某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
2、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驾驶赣******奥迪轿车至杭州市**区**工地,被告人何某某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该标段负责人莫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莫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
3、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驾驶赣******奥迪轿车至杭州市**区**街道**工地,被告人何某某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负责人敖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敖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
4、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驾驶赣******奥迪轿车至杭州市**区**工地,被告人何某某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负责人李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
5、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到杭州市**区**工地,被告人何某某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负责人傅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傅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9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驾驶赣******奥迪轿车至德清县**镇**区**工地,被告人何某某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负责人徐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7、2019年3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驾驶浙******本田轿车至**市**区**路**工地,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负责人李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
8、2019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驾驶赣******奥迪轿车至杭州市**区**工地,被告人何某某拍摄该工地打桩视频,后联系工地负责人魏某某,以举报该工地打桩偷工减料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魏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作案8起,涉案金额9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作案6起,涉案金额69万元,被告人何某甲作案1起,涉案金额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打印、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邱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莫某某、敖某某、李某某、傅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何某甲的供述;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敲诈他人公私财物,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长:周甲准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何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和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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