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未检刑诉〔2018〕3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中技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址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8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00时30分,受被告人何某某邀请,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载何某某回到**镇**小学路口处后,何某某用手机叫蔡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出来。蔡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携带用斧头、钢水管、砖头上车。戴某某载着何某某、蔡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共五个人往**方向行驶。当被告人一伙来到遂溪县**镇**加油站加油时,被告人何某某发现受害人江某甲也到该加油站加油,其认为江某甲小时候曾打过他,遂从小车后座位拿出斧头冲过去追打受害人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持钢水管等凶器冲过去打人砸车,过程中江某甲(16岁)的头部和左肩部被打伤,摩托车被打烂。被告人戴某某看见何某某等人打伤人后驾驶其小车搭着何某某、蔡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共五个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江某甲的伤情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的作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人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受害人江某甲的陈述;
5、证人江某乙的证言;
6、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照片的辨认、对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视频截图;
8、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9、鉴定文书;
10、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犯罪团伙成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任意损坏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冰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共计壹拾壹册、光碟壹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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