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八步镇利民村龙井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徐某某答应后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19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要求何某某将该19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两包,徐某某向何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在织金县**镇**路上将其中一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绿色塑料纸包装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1号),依法从徐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2号),后公安人员在织金县**镇**区塔山脚何某某的家中将何某某抓获。经称量,1号净重0.20克,2号净重0.06克,共计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350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称量、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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