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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甲等3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号。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24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1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0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巢湖市**路**室,住巢湖市**路**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2月1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2013年12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0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巢湖市**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0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5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庐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5月4日、7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9月,宋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决)先后在庐江县**镇、**镇、合肥市**区、肥东县等地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受宋某某指使分别在赌场维护秩序、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等,每场获取非法所得200至300元。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参与十五场、十场、五场,非法获利人民币分别为5000元、30000余元、11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至5月,宋某某、钱某某先后在庐江县**镇**村、**村、**村等地农户家中开设赌场二十余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宋某某、钱某某每场分别获取非法所得2000至3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十场,其中放高利贷、维护赌场秩序各五场,共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2、2014年6、7月间,宋某某、钱某某先后在庐江县**镇**村、**社区、**村、**村等地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十余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宋某某、钱某某每场分别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五场,在赌场维护秩序,获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十场,在赌场放高利贷或为赌场买饭提供给参赌人员,共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三场,为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3、2014年8、9月间,宋某某、钱某某先后在合肥市**区**街道**农家乐、肥东县**镇**村等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十余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宋某某、钱某某每场分别获取非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两场,为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宋某某、钱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孔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友祥

检察官助理:张  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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