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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住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于2020年6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住达州市通川区**路218**号1**栋**单元**楼**号,于2020年5月2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其购买800元的冰毒,微信将毒资转给被告人何某某,并让何某某将冰毒送至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公园附近的家楼下。被告人何某某随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张某某有人购买毒品,让张某某微信联系一个叫“志坚”(真实姓名王某某,已另案处理)的人购买一袋冰毒,送至**公园内。随后何某某给张某某微信转账700元,并告知张某某买冰毒剩下的钱就是给其的好处费。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志坚”联系后,将毒资550元转给“志坚”提供的银行卡内,并在“志坚”的指示下去了达州市通川区烟巷子,在“志坚”指定的一个花台上取走用餐巾纸包住的一小袋冰毒,随后,张某某将该冰毒送到了达州市通川区**公园内,在被告人何某某微信指示下将该冰毒投放到进**公园内的一居民楼1楼铁门内,张某某投放完冰毒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该居民楼1楼铁门内缴获冰毒一小袋。经称重,涉案冰毒疑似物重0.79克。2020年6月1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毒品称重笔录;6.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二人共谋,共同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雨韩

检察官助理:王通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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