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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组。2019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组。2019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6、5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0月13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 掌上明珠” 家具厂区外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2、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成都市温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部大门外,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3、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成都市温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部大门外,以人民币600 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了2 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物,净重0.6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 年10月12日18时许, 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明珠18组被告人何某某家附近的一废品收购站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2、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天桥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于当日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2 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物,净重0.92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冰毒系违禁品,均存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证物保管中心,均建议以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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