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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某等8人诈骗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镇**组。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组**号。

被告人某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街**号**单元**室。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机场路王岗新区**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镇**村**组。

上列七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乡**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1月1日)。期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老河口市**区***单元**室,欲在此实施电信诈骗。经被告人何某某招募,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于2月25日加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于2月26日加入,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分别于3月11日、4月18日加入。

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从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打电话诈骗用的话术本,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某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等人担任“话务员”,被告人郭某某担任“退款专员”。另有何某某微信好友“****”(另案处理)担任“下款专员”。“话务员”通过何某某、程某某的培训,冒充网贷公司的客服,通过拨打何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按照话术本指导,以能发放贷款为由,给“客户”发送虚假的贷款额度测试链接后,并要求有贷款意向的人交纳贷款“担保费”。“客户”通过“话务员”提供的二维码交纳398.98元、399.98元、399.89元不等的贷款“担保费”后,“话务员”让“客户”添加“下款专员”的微信,“下款专员”发送多个网络贷款平台的APP链接给“客户”后,“话务员”会让成功贷款“客户”交纳贷款金额20%的“手续费”。郭某某负责统计每人骗取的“担保费”、“手续费”数量,并负责安抚、拖延要求退“担保费”的被害人。程某某为何某某提供个人微信二****。

2019年2月26日至5月14日,该团伙共骗得“担保费”843笔,合计33.2922万元,共骗得贷款“手续费”3.32万元,总计36.6122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某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分别骗得担保费232单、185单、160单、139单、54单,分别获利1.2311万元、0.9268万元、0.9978万元、0.9318万元、0.367万元;郭某某获利0.51万元,余款由何某某、程某某夫妇及程某某分赃。5月1日,何某某将获利4.8万元交程某某存入其个人账户。

2019年5月14日,警察在本市荣晟外滩小区维多利亚1栋1单元1501室将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某某某、马某某、程某某、郭某某抓获。6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接警察通知后前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警察从何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3494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话术本、笔记本、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杨某乙、蒋某某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5.光盘2张、硬盘1个;6.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4948条,情节严重,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接警察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建强
代理检察员:  徐利宝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老河口市**路**号,联系电话189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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