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旺某某**众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路**号1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3********,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租用了旺某某东河镇原**轻工总厂三楼会议室和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成立旺苍**众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公司)。2018年11月28日,旺苍**公司正式开业,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负责对外招商,张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王某某负责公司会务,李某乙负责公司店务,陈某某负责管理公司“**众创”系统。
被告人何某某等6名被告人以**公司销售商品为名,通过宣传、培训、讲课等方式吸引会员发展会员,推荐他人注册成为国酷集团名下 “**众创平台”系统的会员,收取888元至35188元不等金额获得成为会员的资格、获得推荐奖励,并将推荐奖励(权益份额)通过转让或提现折换成人民币后获利。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何某某所在层级数84,初始账号下线35人16层,非法获利17621.5元;李某甲所在层级63,初始账号下线1025人76层,非法获利735428.86元;张某某所在层级71,初始账号下线298人39层,非法获利257273.3元;王某某所在层级74,初始账号下线195个36层,非法获利119308元;李某乙所在层级76,初始账号下线250人23层,非法获利52606.34元;陈某某所在层级84,初始账号下线55人15层,非法获利11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层级关系图及数据详细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六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双宝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868397****;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550282****;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356836****;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旺某某**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398128****;被告人李某乙现住旺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电话1345845****;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旺某某**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570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旺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2月28日冻结了**公司农行账户(222831010********),冻结金额103730.14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