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1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栋**房(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号**房)。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号**房。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某,途经本市荔湾区东漖北路与芳村大道中交汇处斑马线时,因误以为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粤AF318**小汽车途经该处将其二人绊倒,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遂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AF318**小汽车的车头、左前车门、挡风玻璃及后视镜实施脚踹、拍打,致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的受损价格为人民币6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被损小汽车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青华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3338001****)、张某某(联系电话:1371062****)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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