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分场。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娱乐城**歌厅喝酒,23时10分许,何某某醉酒驾驶蒙F*****号灰色**牌越野车在**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李某某停放在**门前的蒙G*****号黑色**牌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发生事故后,张某某将停放在**门前的蒙F*****号灰色**牌越野车挪到**院内中间位置。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533号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4.07mg/100ml;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532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9.56mg/100ml,何某某、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李某某、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海
检察员:朱颖娥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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