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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庄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起重机指挥员,住江苏省靖江市**造船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起重机司机,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仲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仲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江苏**造船有限公司内进行指挥作业时,未疏散作业范围内人员,并指挥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主、副钩同时起吊的违规方式驾驶门座式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后被告人庄某某擅离职守,将指挥权交由无指挥资格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同样的违规方式指挥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吊装作业,致使起重机倾覆,将在起重机附近作业的被害人陈某某(殁年34岁)、仲某某砸伤,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颈髓损伤死亡;仲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犯罪以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江苏**造船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190万元,陈某某家属对相关责任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炎

助理检察官:孙雅婧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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