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78********,白族,文化程度大学,系宁某某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天津九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属楼**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5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6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4月18日、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李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成立天津九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京城九丰贸易有限公司、宁某某信进出口有限公司,雇用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锋(另案处理)分别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执行董事等职务,伙同远安智纳控股(香港)有限公司、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宝马牌汽车。
在具体进口过程中,李某某与远安智纳控股(香港)有限公司、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商定,由远安智纳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负责与境外供货商联系进口汽车的数量、价格等信息并代境外供货商收取货款中的低报差额部分,由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负责垫付部分货款,由李某某一方负责统筹汽车的申报进口、仓储、实际分配和资金的支付结算,汽车进口分配后由三方各自销售。货款中的报关部分由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对外支付;低报差额部分由李某某通过天津九尚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张某某锋个人账户支付至远安智纳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再由其对外支付,或由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以其他合同货款的名义对外支付。在具体操作中,被告人何某某根据李某某的指派,参与会议商讨,负责定金支付、信用证开证计划等事项的联络,负责申报进口、仓储物流等;被告人崔某某根据李某某的指派,参与会议商讨、督促销售以及定金支付、费用结算的联络,负责资金运作、财务审核等。
经查及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走私宝马牌汽车2210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942,603.53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走私宝马牌汽车1606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4,966,84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规劝同案犯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等;2.书证: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通关仓储代理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琴芳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锋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材料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汽车,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正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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