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牙克石市**村**,出生地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村**街,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牙克石市**村**,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岗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街**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牙克石市**村**,出生地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区**号楼**号门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涉嫌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81,852.60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任牙克石市**期间,与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办理玉米和大豆种植补贴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虚报粮食种植亩数,骗取粮食补贴款,共虚报种植玉米440亩,骗取玉米补贴款人民币73,920.00元;虚报种植大豆90亩,骗取大豆补贴款人民币7,932.60元。何某某将其中51,447.00元据为己有,宁某某将其中16,965.60元据为己有,王某某将其中13,440.00元据为己有。
二、王某某涉嫌贪污公款人民币6,780.00元
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虚报种植大豆30亩,骗取大豆补贴款人民币6,780.00元。王某某将该补贴款据为己有。
三、宁某某、王某某涉嫌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4,525.20元
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二人自己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通过直接入账及伪造会计凭证的方式在财务予以报销,合计金额人民币54,5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将涉案款上交牙克石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调查人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何某某、宁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冀国瑜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1394701****)、宁某某(1394702****)、王某某(1394807****)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