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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孟某乙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路**号。被告人孟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村**号。被告人孟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周龙庄生态园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并安排被告人孟某甲抽头、被告人孟某乙望风。上述被告人组织刘心海、赵雪妹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赌博6次,非法牟利人民币10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招揽赌客,并安排被告人孟某甲抽头、被告人孟某乙望风,组织刘心海、赵雪妹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500余元。

2.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招揽赌客,并安排被告人孟某甲抽头、被告人孟某乙望风,组织刘心海、于亚非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500余元。

3.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招揽赌客,并安排被告人孟某甲抽头、被告人孟某乙望风,组织王彬、赵雪妹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500余元。

4.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招揽赌客,并安排被告人孟某甲抽头、被告人孟某乙望风,组织刘心海、赵雪妹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3000余元。

5.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招揽赌客,并安排被告人孟某甲抽头、被告人孟某乙望风,组织巢亮环、赵雪妹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500余元。

6.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招揽赌客,并安排被告人孟某甲抽头、被告人孟某乙望风,组织王彬、赵雪妹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雪妹、王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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