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1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小**幢**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8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04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4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4日因吸毒笔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07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7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4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4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小**幢**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原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1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责令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单元**室。曾因损毁公私财物于2008年10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7日被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于同年7月21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决定不起诉。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同年11月4日、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卢露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濮国平律师、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何某某,及朋友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路过本市吴某某**街**号**街**店时,偶遇被害人朱某某在店内吃饭,因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曾有过节,被告人何某某遂欲找被害人理论,并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一同进入店内,后被告人何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言语态度,遂出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见状遂帮助被告人何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掌掴被害人。期间,因打斗致使店内玻璃门碎裂,导致被害人朱某某全身多处部位被玻璃碎片划伤,致使右耳廓局部裂伤,右侧胸壁局部破口,右肘部皮肤破损,腹部以及腰背部多处皮肤破损,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已达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伤)[2020]33、50号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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