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路**号,农民。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路**号,2014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与康王村村民等人在大兆村西吃饭并大量饮酒,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与驾驶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某甲在康王村村委会十字相撞。被告人何某某向潘某甲索要赔偿未果,双方发生口角,何某某先用脚踢到潘某甲的腹部,又拳击潘某甲头部,将潘某甲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姜某某路过十字,由于何某某与姜某某平日交好,姜某某遂一边辱骂着扶潘某甲坐起一边用脚在潘某甲腹部猛踢几脚,姜某某见潘某甲卧地呻吟遂离开现场。何某某一直在现场停留,未上前救治。后潘某甲同乡毛某某通知潘某乙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经长安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10月23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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