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住湖南省邵阳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0********,苗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 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刘桂北(另案
处理)将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接受、转移犯罪所得,仍发展唐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下线收集二维码并提供给刘桂北,在通过二维码收到赃款后将赃款转移给刘桂北,自己从中按约定比例非法提成牟利。被告人何某某先后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120345.61元。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何某某将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接受、转移犯罪所得,仍通过自己或者发展下线收集二维码并提供给何某某,在通过二维码收到赃款后将赃款转移给何某某,自己从中按约定比例非法提成牟利。被告人唐某甲先后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100345.7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6 日,何某某、杨某某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叶某某被人以购买手机的方式实施诈骗,叶某某共被骗取24387.9元人民币,其中19999.9元赃款流入文某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后文某某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杨某甲意、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2 、2020年3月8 日,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吴诗琴被人以追星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吴诗琴共被骗取14720元人民币,其中6404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3、2020年3月14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袁某甲被人以网上刷单的方式实施诈骗,袁某甲共被骗取11606.14 元人民币,其中11606.14 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4 、2020年3月14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孔某某被人以兼职赚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孔某某共被骗取5200元人民币,其中5000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5、2020年3月14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赵某甲被人以游戏返现的方式实施诈骗,赵某甲共被骗取21998元人民币,其中1000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6 、2020年3月15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焦某某被人实施诈骗,焦某某共被骗取4922 元人民币,其中4922 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7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程某甲被人以扫码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程某甲共被骗取58833元人民币,其中10000 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8 、2020年3月9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张某甲被人以扫码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张某甲共被骗取10000 0元左右人民币,其中29999 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9 、2020年4 月3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黄某某被人发放福利先充费某某退款的方式实施诈骗,黄某某共被骗取2777.93元人民币,其中2621.93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10 、2020年4 月3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毛某某的女儿王某甲被人充值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王某甲共被骗取2888.11元人民币,其中2888.11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11、2020年4 月3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成某某被人扫码中奖的方式实施诈骗,成某某共被骗取3332元人民币,其中3332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 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1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周某甲被人以微信余额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周某甲共被骗取4974.53 元人民币,其中4974.53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13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雷某某被人以追星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雷某某共被骗取21997元人民币,其中11998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14 、2020 年4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玉某某被人以充值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玉某某被骗取2600元人民币,其中2600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15 、2020年4月4 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向诈骗团伙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用于诈骗,致使被害人申某某被人以购物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申某某共被骗取3498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赃款流入唐某甲账户,后唐某甲将该笔赃款依次转移给何某某、刘桂北、刘桂北上家等人,何某某、唐某甲等人从中非法提成牟利。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被动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驻人口信息、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向艳平、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袁某甲、孔某某、赵某乙、焦某某、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毛某某、成某某、周某甲、雷某某、玉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及搜查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电子数据、取款视频等光盘共计20张;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动上交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国华
检察官助理:周继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现被羁押在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20张。
4.涉案手机5部、银行卡9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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