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未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昌江县人,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区**号,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昌江县人,住海南省昌江县**镇**村**区**号,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时许,因被害人曾某某和朋友在海口市琼山区**路**街无故用啤酒瓶砸伤何某乙,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米某某一起追赶曾某某等人,当米某某控制曾某某后,唐某某、何某甲、刘某某三人对曾某某拳打脚踢,米某某试图阻拦唐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但未成功。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孙某某、米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和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子燕
书 记 员:王 艳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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