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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周某甲等非法制造枪支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1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泰顺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欲组装一支枪支用于狩猎,先后通过实体店购买射钉枪、钢管、瞄准器等配件,又委托被告人周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弹膛活塞筒等枪支配件。周某甲明知何某某系用该配件组装枪支,仍提供帮助购买。后何某某在其泰顺县**镇**村家中将上述配件组装成一支枪支,并伙同周某甲使用该枪支上山打猎。

2019年9月,因上述枪支部分配件损毁,被告人何某某委托被告人周某乙购买相关配件进行维修。周某乙明知何某某系用该配件组装枪支,仍帮忙购买一根无缝钢管。后何某某再次将上述枪支重新组装,并多次伙同周某乙使用该枪支上山打猎。

2021年1月18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抓获,并在何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射钉弹、钢珠、疑似枪管、弹膛活塞筒等。次日,被告人周某乙到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管、射钉弹、钢珠、弹膛活塞筒、枪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1]246号鉴定书;

5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均于2021年2月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枪支等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逢渲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385881****、1881502****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枪管、射钉弹、钢珠、弹膛活塞筒、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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