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8********,羌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四川省茂县**镇**巷**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该罪,经茂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凌某某,绰号包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7********,羌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四川省茂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该罪,经茂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4********,羌族,高职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巷,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该罪,经茂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6********,羌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四川省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茂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0********,羌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四川省茂县**镇**大道**号,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该罪,经茂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黄某某(另案处理)、凌某某等人所在成都的名为“欧洲房子”民宿房间内,被告人何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黄某某3500元购买冰毒,黄某某在该住处的内间与何某某一起将冰毒分装好后,委托凌某某将冰毒带回茂县后用秤分给何某某3500元的量后将剩余的冰毒交给在茂县的杨某某,顺便将一个黑色挎包交由凌某某带回茂县。凌某某将冰毒携带在身上与何某某等人一起到成都“成华一期”何某某的住处。晚上10时左右,由潘某某驾驶川UP****长安牌面包车,搭乘吕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凌某某从成都出发回茂县,到面包车上后,凌某某将冰毒放在面包车的座位下面。途经汶川县绵虒检查站时潘某某与吕某某因尿检呈阳性被扣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UP****长安牌面包车搭乘凌某某、陈某某继续回茂县。途中因绵虒派出所的警察一直给陈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回派出所接受检查,三人怕被警察带回,何某某就打电话让在茂县的冯某某前往汶川接应,并将所驾车辆藏匿于汶川县七盘沟路边,陈某某将冰毒揣在自己的身上。冯某某接到何某某购买冰毒运输回茂县的途中遇到麻烦的电话后,将该情况告知周某某并邀约其驾驶车辆到汶川接应何某某等人。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UE****别克轿车到汶川接应到何某某等人后,在川UE****别克车上陈某某将身上携带的冰毒取出,将冰毒藏匿于周某某车辆操控台的盒子里,周某某没有拒绝,过后五被告人仍然觉得不安全,冰毒又被陈某某揣在身上。在汶川何某某与周某某、凌某某一起搭乘周某某的别克车到汶川县七盘沟去驾驶藏匿的川UP****长安牌面包车,陈某某与冯某某搭乘出租车从汶川回茂县,在途中被茂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挡获,侦查人员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状可疑物,经称量重38.07克,经鉴定白色晶状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后侦查人员将返回的何某某、凌某某、周某某等人挡获,从凌某某身上挡获的黑色挎包里搜出黄色粉末和身上搜出白色药片状可疑物,经鉴定:意见为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明知是冰毒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和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雁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凌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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