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新化县**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妻子刘某某(在逃)为“牌友联盟” APP赌博软件担任代理,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发布广告,发展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下线代理,招揽赌博人员进入上述APP内的“大牛一毛”俱乐部中赌博,进行上下分管理,参与利润分成,累计上分800000余元,从中获利3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牌友联盟” APP赌博软件担任代理,招揽沈某某(嵊州市籍)等人进入上述APP内俱乐部中赌博,进行上下分管理,参与利润分成,累计上分140000余元,从中获利7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2只,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1只,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为谋利,共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参与利润分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湖南省新化县**栋**单元**室,电话1787384****;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号,电话1506754****;
2、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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