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街**号。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以网络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明在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他人收取诈骗朱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诈骗款,并按照约定收取诈骗款项3%-5%的提成,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负责到银行取款。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诈骗1起,诈骗他人现金7998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11998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微信扫码等方式诈骗朱某某人民币7998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责收款、取现。
2、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以办理网上贷款为由,诈骗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 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负责收款取现。
3、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 以办理网上贷款为由诈骗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 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负责收款取现。
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新沂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
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四册及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