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捕前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村,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中学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1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购毒人员符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并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提前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好毒品氯胺酮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购毒人员符某某约定于当天18时30分许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20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让购毒人员符某某通过扫描被告人何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让符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20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PK****的长安牌逸动轿车来到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进行毒品交易。
2020年5月15日晚上10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房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以及购毒人员符某某抓获,当场从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扣押车牌号为桂PK****长安逸动轿车1辆、手机2部.
经称量,从购毒人员符某某身上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7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2部;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4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法院没收扣押的2部作案手机、毒资人民币435元、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PK****长安逸动轿车1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林虎
检察官助理:韩武站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涉案款人民币435元现存放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PK****)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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