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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泉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福清**街门店缴费员,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泉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福清**街门店缴费员,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泉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电信公司”)的业务外包公司,业务包括宽带、天翼移动业务、增值业务、充值卡等。2013年11月,泉州**公司入驻福清城关**通讯外包厅,被告人吴某某自2013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自2014年2月、同案人曹某某(另案处理,在逃已刑拘上网)自2015年1月先后入职担任该营业厅门店缴费员,负责翼支付业务充值、电话费充值、宽带缴费等。

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因为客户办理翼支付业务结识同案人林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均已起诉)。翼支付业务中国电信公司针对电信客户提供的便捷支付服务,客户通过现金、POS机支付等方式向泉州**公司门店缴费员缴纳充值费用后,可享有对应的消费额度(每个账户每日不超过一万元),缴费员按规定将当日营业款于次日16时前全部存入福州电信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利用其担任缴费员负责翼支付业务充值的职务便利,在同案人林某甲未预先缴费的情况下仍提供翼支付账户额度供其消费、套取现金使用,并未按规定及时向福州电信公司缴交营业款。同案人林某甲频繁使用其本人、亲友及何某某等缴费员名下的多张电信号码卡开通翼支付功能,利用何某某等人以赊账的方式为其提供的翼支付消费额度套取现金补缴前期欠款后,继续使用翼支付账户套现用于信用卡还款及个人消费,循环操作。2015年初起,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为同案人胡某某违规充值。2015年2月起,同案人曹某某入职后以相同方式为同案人林某甲、胡某某违规充值。截至2015年8月7日,因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违规充值后未能及时缴清欠款,泉州**公司尚欠福州电信公司翼支付充值款共计人民币1084107.72元,其中同案人林某甲累计欠款约人民币92万元,同案人胡某某累计欠款约人民币15.4万元,后胡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泉州**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9月16日先后共向福州电信公司垫付欠款人民币1064107.72元。2015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同案人曹某某主动向泉州**公司上报违规充值造成亏损的情况,后三人离职。2018年6月5日,泉州**公司更名为福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月18日,同案人胡某某近亲属代其将其剩余欠款人民币13.4万元全部归还福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福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注销,所有权利义务及相关业务均由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管理。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在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在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承诺书、欠款声明、手写欠款单、营业执照、营业前台缴费专台工作职责、翼支付缴费流程、报案书、劳动合同书、工资代发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短信提醒记录、翼支付业务营业收入及缴存汇总表、现金盘点表、营业点轧账报表、POS结算单、汇款收据、付款回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翼支付数据说明及清单、业务合作协议、电信营业缴交催收函、外包厅清退告知函、邮件截图、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虞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林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乐语公司提供的充值号码及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064107.72元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赖钦

检察官助理:石冰莹

2020年9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70500****;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815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10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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