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司某某、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2018年因盗窃罪被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2003年曾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司某某何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城关锦绣花园小区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袁某某车内,将车内2瓶茅台纯酿酒(价值1000元)和1条硬中华烟(价值400元)盗走。

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司某某何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串门饭庄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甲车内,将车内3000元钱、2瓶茅台酒(价值5200元)和2条软中华烟(价值1300元)盗走。

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司某某何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城关信合溪苑B区南门外面,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刘某某车内,将车内4瓶剑南春(价值1520元)、10瓶郎牌T6(价值1500元)、1条硬中华烟(价值420元)、1条玉溪烟(价值210元)盗走。

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司某某何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城关信合溪苑小区西门,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蔡某某车内,将车内4箱特仑苏牛奶(价值192元)、1箱旺仔牛奶(价值75元)、2包硬中华烟(价值90元)盗走。

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司某某何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集美建材大市场对面巷道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朱某某车内,将车内1100元钱盗走。

202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司某某何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固始县城关日出东方二期南门希望金融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乙车内,将车内10000元钱盗走。

2020年3月9日,石某某司某某何某某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司某某何某某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石某某司某某何某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8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