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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省藤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省藤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街道**路**号**栋**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及叶某甲(已判刑)、陈某甲(已起诉)、“雄某某”(未查明身份)等人和被害人苏某某及伍某某、蒋某某等人均在邵东县某广场某烧烤店二楼吃夜宵。期间,苏某某到二楼卫生间上厕所,叶某某进入卫生间敲门欲上厕所,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陈某甲从包厢出来,见状箍住苏某某的脖子将其拖到过道,随后陈某甲喊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并将苏某某撂倒在地,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和叶某甲等人用拳头、啤酒瓶对苏某某实施殴打,闻声赶来的伍某某、蒋某某看到苏某某被打倒在地,用脚踹开何某某等人,想把苏某某拖出来,被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围殴,其中伍某某被啤酒瓶砸伤,苏某某挣脱后往二楼大厅跑,被告人叶某某跟出去,朝苏某某踢了一脚,苏某某逃至一楼,被告人何某某持啤酒瓶继续追打苏某某至烧烤店外,用啤酒瓶将苏某某砸倒在地。经鉴定,苏某某受伤致头皮4处创,右上第1颗牙冠折(露髓),左上第一颗牙缺失,左上第2颗牙冠部分缺损,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贰级;伍某某受伤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蒋某某受伤致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陆页,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鉴定人名单:雷某某、贺某某、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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