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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卢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0日,同案人陈某甲、魏某甲(均已判刑)经策划后,在福清市**镇**村**庄,组织人员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案人魏某甲(已判刑)雇请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召集安排抽头人员、望风人员、接送赌客等赌场相关事项;同案人陈某甲负责召集赌客。后被告人何某某雇请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在赌场抽头,雇请安排同案人魏某乙(已判刑)负责望风及安排车辆召集赌客,通过魏某乙、陈某甲或自行雇请安排同案人李某甲、魏某丙(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接送赌客、雇请安排同案人游某已(已判刑)等人在赌场望风。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山头当场抓获同案人魏某甲、游某已及17名参赌人员,现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121950元,分别从同案人魏某甲处查扣到扑克牌20副,从同案人游某已处查扣到集群对讲机一部。至被查获时止,上述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9月8日左右,同案人王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已判刑)与郑某丙(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开始在福清市**镇江**村**村**庄,组织人员以扑克牌“拔九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间,先后雇请了俞某甲、俞某乙、郑某乙、郑某丙、林某丁、郑某丁、毛某甲、郑某戊、郑某戌、郑某辛、郑某亥、郑某庚、游某庚(均已判刑)、同案人游某辛、陈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赌场现场管理、维持秩序、发放工资、看场、换牌、搭建场地、接送赌客、望风、采购食物、活跃赌场气氛等;雇请被告人卢某某、同案人陈某辛(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安排同案人林某辛、杨某辛、施某辛、林某辛、林某庚受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盘活赌场资金。

2018年10月7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镇**村海滩防护林的赌场内抓获同案人郑某甲、游某庚、俞某乙、施某辛及参赌人员陈某戊等多人,现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18820元及赌具扑克牌10副。至被查获时止,该赌场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余万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福清市**室被查获;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福清市**镇**村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30副、集群对讲机1部、赌资人民币140770元、笔记本1本;

2.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蔡某甲、陈某丙、魏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陈某丁、翁某某、邱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蔡某乙、陈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甲、魏某丙、陈某甲、郑某甲、陈某辛、王某甲、林某辛、林某辛、林某庚、俞某乙、林某丁、游某庚、薛某庚、俞某甲、杨某辛、郑某乙、郑某丙、毛某甲、郑某丁、郑某戊、施某辛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开设的两个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炜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电话1598022****、1396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共计1305页。

3.量刑建议书8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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