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松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住松岭区**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松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住松岭区**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松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因家中无柈子烧火,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带着手锯到松岭区绿水林场施业区117林班内,用手锯盗伐林木四、五棵落叶松树后截成段用三轮摩托车运回家中烧火。随后又连续二天骑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带着油锯到松岭区绿水林场施业区117林班内的盗伐现场用油锯盗伐林木100多棵,并将盗伐的林木截成长短不等的木段,自己又用三天时间将截好的木段归成堆,归完堆后的第二天上午,何某某到其大舅哥卞某某家,找卞某某帮忙将归好堆的木段用卞某某的四轮车和车斗运输到原松岭区看守所北侧的山边藏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卞某某到盗伐林木的现场后,看见何某某盗伐林木很多,感到很惊讶,并称“你怎么整这么多木材,容易被执法机关发现处理。”卞某某明知是盗伐的木材继续帮助何某某运输并提出将盗伐的木材藏匿原松岭区看守所北侧山边的犯罪事实。
经聘请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及经济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盗伐林木176棵,立木蓄积为11.9014立方米,其中盗伐落叶松树171棵,立木蓄积为11.7561立方米;桦木5棵,立木蓄积为0.1453立方米,林木价值合计7364元(人民币柒仟叁佰陆拾肆元)。详见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卞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岭区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手锯、摩托车、捆车器、四轮车、车斗各一个及176株盗伐的林木;2、书证: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2019年12月30日绿水林场资源林政检查工作日志;3、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卞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6、松岭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证明、松岭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每木调查记录及鉴定意见、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卞某某明知盗伐林木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何某某、卞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保证积极主动补植复绿,应酌定从轻处罚。故
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建议对被告人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权
书记员:任玉鹏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卞某某现居住于松岭区**镇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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