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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务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务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务某某和何某某在微信聊天里预谋以贷款担保的名义盗取务某某的情人孙某某的钱。2019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何某某、务某某、孙某某在河南省杞县**酒店的一个房间内商量贷款担保的事情,期间,何东阳趁孙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到**酒店前台将孙某某手机支付宝里花呗的3000元钱秘密盗出,并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杞县**酒店会员卡一张供务某某消费使用。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何某某、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与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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