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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5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1****日生,公民身份号51021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9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应吸毒人员戴某某( 另案处理)的要求,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聚福里小区**栋楼下收取戴某某现金800元毒资及50元车费后为其代购毒品海洛因。随后何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将850元及自己的1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去购买900元毒品海洛因,并告知刘某某其中200元金额的毒品系自己为戴某某代买毒品牟取的利益,并许诺从中分取一部分毒品作为刘某某的好处。随后刘某某到大渡口区大堰车站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在一外号叫“小英”的女子处购买了价值分别为600元(约0.4克)、300元的海洛因两小包。同日19时40分许,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聚福里小区对面的公厕内将上述毒品交给何某某,何某某从600元的海洛因包子中分出净重约0.1克的海洛因给刘某某作为购买毒品的好处费。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该小区**栋的电梯口处将600元海洛因包子中剩余部分交给戴某某,将300元的海洛因包子带回家自己注射,被告人刘某某将分装的0.1克毒品海洛因带回家自己注射。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因吸毒被巴南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诉讼文书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拘留书等书证;3.辨认、检查等笔录;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作案用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光盘陆张、提讯证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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