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居住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房。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居住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单元**房。2019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初从他人处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将剩余毒品三次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共获利约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取“滴滴”打车送货的方式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被告人刘某甲的租住处长沙市岳某某**小区,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毒资400元。
2、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取“闪送”同城快递的方式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被告人刘某甲的租住处,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毒资600元。
3、2019年10月14日2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采取“闪送”同城快递的方式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被告人刘某甲的租住处,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了毒资46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单元**房内,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已行政处罚),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刘某乙的女朋友向某某(已行政处罚)支付的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传唤经过、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搜查、提取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达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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