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桥庄行政村**村087,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4 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69********,汉族,专科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后街廉租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4 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何某某窜至乌某某**镇**公司院内盗窃1.5米电缆线内的铜线后返回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经乌某某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的物品价格为136.5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9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窜至乌某某**镇**公司内,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电机的螺丝拧下后因工具无法将电机全部卸下后放弃盗窃电机。经乌某某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的物品价格为4440.00元。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任某某窜至乌某某**镇**公司内盗窃20余米电缆线内的60余公斤铜线,10余米电缆线内的铝线(发现铝线后遗落在现场),将60余公斤铜线卖给了安塞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乌某某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的物品价格为2357.01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9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何某某、任某某、戴小东窜至乌某某**镇**公司内准备实施盗窃,发现进入的厂区的墙被人砌高,后四人因害怕放弃了盗窃。
5、2019年5月2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崔文惠、任某某窜至乌某某**镇**公司院内,刘某某、任某某实施盗窃13米左右的电缆线(内铜线),正在实施盗窃时被乌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乌某某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的物品价格为1411.8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实施盗窃五次,涉案金额6933.6元; 被告人任某某实施实施盗窃四次,涉案金额6797.1元;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45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6.归案情况说明;7.辨认笔录及照片;8.发还、扣押清单及照片;9.乌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10.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私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丽 丽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电子卷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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