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7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山**小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坪**苑**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系从事钢材运输业务的货车驾驶员。二人分别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货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钢材市场、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装载被害单位的钢材后,前往蔡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国际建材城7区5-12号厂房内,由厂内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何某某、刘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渝BF****货车先后三次从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钢材市场或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分别装载被害单位华南**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宇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2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BX****货车先后四次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分别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玖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中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后,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4日、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何某某、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出库信息、提货单、微信交易流水、银行卡转账凭据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刘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北区**山**小区**区**栋**。
2.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坪**苑**栋**。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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