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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16年9月12日被德阳市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盗窃,2016年10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九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6年12月1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1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开车至德阳市罗江城区,在1788广场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33.33元。

2.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某邀约后携带改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开车至德阳市罗江城区,在凯越广场盗走了被害人黄某某和聂某某的两轮电动车各一辆。经认定,被害人黄某某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害人聂某某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66.67元。

3.2019年12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流窜至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北路,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瓶车盗走。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33.33元。

4.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开车至德阳市罗江城区,在1788广场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两轮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5.202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在花行街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瓶车盗走。经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芙蓉

检察官助理 董龚臣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88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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