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级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宿舍**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昌美,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组,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期**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浪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礼达,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相互邀约由**来到景洪市营销**(活性乳清蛋白浓缩粉),刘某甲于2003年12月被刘某某邀约到景洪。同年12月29日,四人以石某某在景洪使用的假名李某某申请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景洪**总经销部,何某某任公司总经理,石某某任公司财务总监,刘某某任公司市场总监,刘某甲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石某某在**酒店租下3个房间。2003年10月,何某某、石某某、刘某某从景洪市人才市场招聘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等人到景洪进行培训,并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由何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分别从广州、长沙、昆明购进**(活性乳清蛋白浓缩粉,分听装及盒装二种),以招揽人员营销活动为手段,以高额返回为诱饵,进行变相传销,涉案经营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13626元。
被告人何某某、石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在收取大量购买**的货款后并未按承诺完成全部返利,四人于2004年1月底携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注销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销售提货单、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乙等44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6.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石某某、刘某甲以高额回报作诱饵招揽人员进行变相传销,涉案经营金额4136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冲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刘某甲被监视居住,何某某联系电话:1867438****,刘某甲联系电话:1314213****,石某某联系电话:1332751****。
2.案卷材料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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