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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冷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2月24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2月24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甲,又名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4月29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冷某某、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冕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冕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上述两起案件的被告人是同案犯,为便于指控犯罪,打击罪犯,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泸沽镇世纪缘歌城中被陈某甲生殴打后,为泄私愤,欲在歌城门口殴打陈某某。同行的被告人胡某某提议买刀,随后被告人冷某某、吉某某同胡某某一起从**易购超市购买三把刀回到歌城门口。期间被告人冷某某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通知阿某某和吉某乙前来参与打架。上述被告人汇合后在歌城门口等待陈某某等人。在等陈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己携带的刀给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吉某甲又将自己携带的刀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冷某某携带一把刀。当晚23时左右陈某甲、陈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从歌城出来,陈某甲主动上前用手挽着被告人何某某的脖子,被告人何某某用刀杀伤陈某甲双腿,于是双方人员便互相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陈某乙背部杀伤,最终造成陈某甲、陈某乙、阿某某三人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陈某乙、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冷某某、吉某甲、胡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吉某甲持械殴打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造成陈某甲、陈某乙等3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冷某某、吉某甲、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吉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彦莉

检察官助理:谢秋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何某某、冷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甲取保候审于冕宁县**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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