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3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路**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5月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路**街菜市场,由何某某动手,冯某某在一旁望风,二人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菜市场北门口的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97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所挥霍。当晚,二人在吸食该毒品时被抓获,遂供述了实施前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溪
检 察 员:李 楠
2015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盗窃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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