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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余某某等4人非法买卖枪支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30198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区,住汉中市**区**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于2018年1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3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住*县**镇**营***号。因寻衅滋事罪,2002年10月22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于2018年1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3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55********,汉族,小学,中共党员,中国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大道***号,住乌鲁木齐市*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镇巴县看守所;于2018年1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3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82********,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于2018年1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改装、持有枪支违法,仍在淘宝网上购买一支“JD0*** 四川南溪鑫盛”和一支“鑫盛 JD0*** 四川南溪鑫盛”射钉枪,后又购买无缝钢管等配件组装成以火药底火为动力的枪支,供自己使用。另该在网上购买快排配件,改装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气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两支以火药底火为动力的射钉枪及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枪口比动能大于规定的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属于枪支。

2、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改装、持有枪支违法,仍在淘宝网上购买一支以火药底火为动力的“宝马X5”射钉枪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购买的一支“宝马X5”射钉枪的枪口比动能大于规定的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属于枪支。

3、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为防身自卫,在陕西省汉中市**县**镇**村委托为其装修房子的同村居民王某某为其购买防身物品,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购买枪支属于犯罪的情况下,仍将王某某为其购买的一支经改装过的以火药底火为发射动力的宝马X5射钉枪留为己用,并支付给王某某购枪费用700元。经鉴定,该射钉枪为枪支,有致伤性。

4、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淘宝网购买“宝马X5免顶压射钉枪”一支及无缝钢管一根,后组装成以火药底火为发射动力的射钉枪一支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射钉枪为枪支,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手机截图和照片、扣押清单等; 2.证人何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非法买卖、制造枪支,余某某、张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追究何某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余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何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四人均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珲

2020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汉中市**区**村*组**号,13630******;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汉中市城*县**镇**营***号,19894******;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市区****路*号**小区**号楼,13899******;张某乙现监视居住于汉中市*县**营镇**村**组,15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公安机关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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